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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
发布时间: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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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规范,是保险业务的基础。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但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十分繁琐,加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引发纠纷。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进行了深入研究。

一、认定“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需要综合考虑保险产品本身的特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达成协议的过程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多个因素。

事实上,某些保险产品虽然被定性为“保险”,但其实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比如说,某些信托计划涉及到的风险管理,即便包含一部分的“风险保障”,仍然不应视为保险合同。判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标准是,其是否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给付一定财产利益,以依据客观风险的出现来实现资金分散和风险转移的商业交易。

二、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不得克承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涉及的义务包括出具承保意见、制定承保方案、价格设定与风险措施。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行业监管和执法不到位,以及保险公司在合作伙伴选择和合作终止等方面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导致部分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被保险人所提交的信息。也存在少数保险公司通过低价获取交易,导致其承担的风险超出其自身可以承受的范围,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三、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质量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报案。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了上述义务,保险人才有责任履行向被保险人承诺给付一定财产利益的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份和合法性,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核和验证。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例如存在谎报风险、不予协助调查等情形,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一方面强调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另一方面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约定中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在双方共同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才能够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实现社会风险的分散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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